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吳雨陵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貪圖每本帳戶可得10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7分前某時,於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飯店內,以當面交付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指定之轉帳帳號,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被告一毛都沒有拿到,目前因被告在監,須待出監後方能賠償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檢察官另共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12年度偵字第1423、1424、1425、1426、1427號,經本院刑事庭合併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苗簡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幫助詐欺份子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20萬元,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詐欺份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簡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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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李蓮娜」、「王經理」與原告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下載安盛APP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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