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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仕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錦雲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蕭靖修 

訴訟代理人  張宏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仕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騰公司)主張:被告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蕭靖修(下稱姓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5275號貨車)執行職務,沿台61線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北向車道127.4公里處之際,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仕騰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冠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8569號貨車)行駛中,於陳冠茗經閃爍警示燈後,5275號貨車仍撞擊8569號貨車下稱系爭車禍,致8569號貨車毀損。仕騰公司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8569號貨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8,850元(包括工資94,700元、烤漆8,500元、零件6,350元)、㈡8569號貨車修復期間(共6日)之營業損失共計67,150元又系爭車禍既係蕭靖修執行職務中所致,故僱用人峻泰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峻泰公司、蕭靖修應連帶給付仕騰公司176,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峻泰公司、蕭靖修則以:仕騰公司請求8569號貨車之維修費用過高,且其營業損失應扣除必要之成本,又仕騰公司之受僱人陳冠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峻泰公司之受僱人蕭靖修於111年3月31日上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貨車執行職務,沿台61線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北向車道127.4公里處之際,「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仕騰公司之受僱人陳冠茗執行職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貨車,於陳冠茗經閃爍警示燈後,5275號貨車仍撞擊8569號貨車(即系爭車禍)。
  ㈡8569號貨車、5275號貨車均因系爭車禍受損。8569號貨車為仕騰公司所有,為0000年0月出廠。5275號貨車為峻泰公司所有,為0000年0月出廠。兩造合意上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8569號貨車維修費用為108,850 元(工資94,700元、塗裝8,500 元、零件6,350 元);5275號貨車維修費用為699,590 元(工資126,000 元、零件573,590 元)。
  ㈢兩造合意仕騰公司、峻泰公司因系爭車禍所致營業損失各為67,150元、360,000元,但營業利潤為上開損失之三成。
  ㈣兩造就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仕騰公司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仕騰公司主張蕭靖修受僱峻泰公司執行職務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陳冠茗所駕駛之8569號貨車碰撞,致該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仕騰公司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調系爭車禍事故交通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而蕭靖修駕駛5275號貨車超載貨物,行駛快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8569號貨車,為系爭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自應對仕騰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峻泰公司為蕭靖修之受僱人,依法自應與蕭靖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峻泰公司、蕭靖修固抗辯陳冠茗之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惟依法院勘驗8569號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可見,8569號貨車固有跨越外側車道及路肩之間行駛,惟有持續開起雙黃燈,而蕭靖修駕車在陳冠茗之後方,在二車撞擊前,未見有減速之跡象等情,經本院調取陳冠茗被訴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陳冠茗固有在外側車道及路肩間行駛之情形,然已開啟警示燈號提醒後車,而蕭靖修既為後車,則無可能未發現前車之駕駛狀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逕向前行駛而追撞8569號貨車,難認陳冠茗跨越外側車道行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再者,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陳冠茗車雖有跨路肩行駛之違規,但當時大部分車身仍在外側車道上並已閃爍危險警告燈,縱使依標線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仍會發生撞擊,故其違規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故難認陳冠茗駕駛8569號貨車就系爭車禍有何過失,故峻泰公司、蕭靖修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㈡仕騰公司於本件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仕騰公司請求因系爭車禍支出8569號貨車之維修費用為108,850元(工資94,700元、塗裝8,500 元、零件6,35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8年3月,依前開規定,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8569號貨車至系爭車禍發生日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故仕騰公司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635元(計算式:6,350元×1/10=635元)。準此,仕騰公司得請求8569號貨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3,835元(計算式:工資94,700元+塗裝8,500 元+零件635元=103,835元) 
 ⒉另仕騰公司主張8569號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送修無法使用致有6日之營業額損失共67,15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金額固為車輛正常營運期間之營利,惟系爭車輛既未能營運,則亦節省營運時應支出之成本,本院審酌兩造合意就貨運業實際營業利潤為營業損失之三成(見不爭執事項㈢),認仕騰公司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20,145元為當(計算式:67,150元×30%=20,145元)。
 ⒊基上,仕騰公司得請求峻泰公司、蕭靖修連帶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23,980元(計算式:103,835元+20,145元=123,980元);又仕騰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峻泰公司、蕭靖修,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仕騰公司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㈢綜上,仕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峻泰公司、蕭靖修連帶賠償123,98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仕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峻泰公司、蕭靖修連帶給付123,98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仕騰公司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峻泰公司、蕭靖修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峻泰公司主張:仕騰公司之受僱人陳冠茗於111年3月31日上午5時43分許駕駛8569號貨車,違規行駛在台61線快速公路北向車道127.4公里處路肩,欲切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路肩切入外側車道,適蕭靖修駕駛峻泰公司所有之5275號貨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未能及時反應,自後方追撞8569號貨車,致5275號貨車毀損。而峻泰公司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5275號貨車維修費用共計699,590 元(工資126,000 元、零件573,590 元)、㈡維修車輛期間之營業損失66,000元。又系爭車禍既係陳冠茗於執行職務中所致,故僱用人仕騰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仕騰公司應給付峻泰公司765,590 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仕騰公司則以:陳冠茗駕駛8569號貨車並無過失,且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峻泰公司之請求顯然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上開標題壹、三。
四、經查,系爭車禍既係由蕭靖修負全部肇事之責,如前所述,則峻泰公司請求仕騰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故峻泰公司向仕騰公司請求反訴所示之損害賠償項目,均無理由。故峻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