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陳金輝(即陳真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真貞之胞弟;陳真貞於民國99年6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原告,並依該條款第16條第2項、第3項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利息計息方式,則係於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個別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核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每3個月核給1次,依原告新臺幣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共分7級,最高不逾年息15%)。截至113年1月6日止,陳真貞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43元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其中未清償本金為164,528元,至前揭期日止之未清償利息為5,015元,預借現金手續費3,000元,經原告多次索催無果。而陳真貞業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又被告既為陳真貞之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龔俊豪、龔慧瑩、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真美、陳天助皆已對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自應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清償上開消費借貸款。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370號卷第9至1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