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馮景憶
被 告 王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197元,及其中5萬6910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由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4、5款,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如有約定條款第22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民國98年9月2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676元後,即未再繳款,截至113年5月16日止有5萬6910元消費款未付,及循環信用利息13萬9562元、債務協商毀諾利息1225元、違約金4500元,共積欠20萬2197元。雖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