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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陳敏雄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蔡」、訴外人蕭莉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假冒原告之姪女邱桂梅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買房子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蕭莉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小蔡」確認將有款項匯入後,先指示蕭莉樺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至3時50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便利商店提領款項,「小蔡」確認蕭莉樺領得款項後,指示被告前去向蕭莉樺拿取款項後交回,被告遂於同日下午4時4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向蕭莉樺收取22萬元(含原告所匯20萬元款項在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高鐵站,在該車站星巴克旁廁所內,將取得之款項共22萬元交予廁所內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即流向不明。嗣同日19時許,原告打電話與其侄女邱桂梅聯絡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與另一名共犯(蕭莉樺)共同賠償、一人賠一半,被告願意於000年0月出監後找工作,再於000年0月間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未為答辯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蕭莉樺、綽號「小蔡」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爰不予准駁之諭知。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