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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張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418號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30行、第11頁第4行、第12頁第12行所載之「112年3月」,均應更正為「113年3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其中第10頁第30行、第11頁第4行、第12頁第12行關於利息尚未清償之起算日雖均記載「112年3月」,然就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⒎所載之理由,乃為「自113年3月起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如附表2期別40列以下所示)」,且原判決附表2期別40之對應期間亦為113年3月,是以其後三處關於相同事實所載之「112年3月」應均為誤植,顯然有誤寫、誤繕之情事,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