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范銘文即莊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3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7萬元,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2.5,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77(1.03%+6.77%=7.8%)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4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100年2月23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共計繳款622元,業經抵沖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所載。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有關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受讓債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借貸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