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 告 米堤旗艦館即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0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資訊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被告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可稽。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履約至112年10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依據被告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162,8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可稽。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如有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限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2條第3項本文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系爭借款資訊(卷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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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 (目前合計為年率1%)計息 |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 |
| | | | 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目前合計為年率2.75%)計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