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邱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世川(下逕稱其名)所有而由訴外人賴弘哲(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許行駛於苗栗縣○○鄉○道○號南向內側車道136公里400公尺處,因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6,185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38,800元、塗裝17,000元、材料250,3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賴世川,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306,1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受損及修復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7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為證(本院卷第89至1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乃行駛於苗栗縣○○鄉○道○號南向內側車道136公里400公尺處,系爭肇事車輛則自系爭車輛後方駛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時自陳:我行駛於前開時地時看見前方車輛煞車,但因剎車不及仍撞上前車而肇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06,185元係包含鈑金拆裝38,800元、塗裝17,000元、材料250,38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29至35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已使用7個月,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4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52,290元(計算式:鈑金拆裝38,800元+塗裝17,000元+材料196,490元=252,290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7月8日(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29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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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385×0.369×(7/12)=53,8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385-53,895=196,4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