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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蔡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原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最高15%。截至民國113年3月27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368元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其中未清償本金為180,855元,至前揭期日止之未清償利息為6,513元,經原告多次索催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債權計算表等為證(見院卷第17至2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