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謝清林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許俞屏
被 告 巫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主張其並未開車倒車撞到被告巫淑甄的車輛,其等竟妨害其名譽、並誹謗其肇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巫淑甄各賠償其名譽損傷70,000元、精神失眠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亦無誹謗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開車倒車撞到被告巫淑甄的車輛,其等竟妨害其名譽、並誹謗其肇事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有關原告與被告間因旺旺友聯公司代墊巫淑甄與原告間因交通事故所生之維修車輛費,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苗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以:「被告謝清林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99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足見被告旺旺友聯公司乃係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合法利益,原告縱認交通肇事之原因認定對其有不利之判決結果,依法自當依法律相關規定聲請救濟,以保障其個人權益,顯難認被告在上開第97號民事判決審理時提出之攻擊防禦,具有妨害原告名譽、誹謗原告之故意,而具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舉證其失眠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提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受到誹謗並生失眠情形等症狀,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等云云,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