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汶棋
訴訟代理人 黃育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戶及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下稱「僑善幼兒園」)係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苗栗縣政府轄下苗栗縣頭份市僑善國民小學無償提供場地,並委託具備教保專業之非營利性質法人經營。原告經苗栗縣政府舉行公開甄選後獲選為得標廠商,並於民國108學年度起至111學年度(即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受託經營「僑善幼兒園」,同時簽訂苗栗縣政府委託辦理108學年度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本委託服務案之經營,應以原告名義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所立案之非營利幼兒園為原告之附屬作業組織,對外銜稱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及使用統一編號00000000,故該幼兒園不具獨立法人格。而原告負責人甲○○為管理僑善幼兒園收支,遂持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及國稅局核發之上開統一編號書,於108年8月1日向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下稱元大商銀)申請開立戶名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圑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戶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嗣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經營期間於112年7月31日屆至後,原告未申請繼續辦理,經苗栗縣政府重新甄選後,由被告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被告仁德學校)獲選擔任自112年8月1日起之受託廠商,故經營「僑善幼兒園」之「承攬法人」自112年8月1日起已變更為被告仁德學校,「僑善幼兒園」對外銜稱則改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理)」,而屬於被告仁德學校之附屬作業組織。詎料,被告乙○○擔任被告仁德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被告仁德學校與原告屬不同法人格,應自行申辦統一編號及銀行帳戶,以供作為管理僑善幼兒園財務之用,竟仍於112年8月8日向被告元大商銀提出辦理客戶基本資料異動、更換系爭帳戶戶名暨印鑑,及變更代表人暨更換印鑑事宜等申請,將原告所有之統一編號00000000及系爭帳戶變更為被告仁德學校所有。
㈢、被告乙○○、仁德學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乙○○「無權變更原告之統一編號及系爭帳戶名稱」之侵害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帳戶、統一編號之全面支配、占有使用收益權利及商譽信用權、隱私權等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損害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系爭帳戶於遭被告仁德學校取得支配管領、使用之期間(即112 年8 月8 日至112 年12月21日),除已侵害原告對於統一編號、系爭帳戶之全面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外,同時造成原告無法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苗栗縣政府指定之期限即112年9月30日前履行繳回賸餘款項義務,致主管機關對於原告之業務執行能力產生質疑,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權。另因上開非法將系爭帳戶内資料洩漏予被告乙○○及被告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並實際處於可隨時動用款項之地位,自亦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而原告更為取回本案統一編號、系爭帳戶及存款,除花費郵資、運費、電信費,以寄送函文予苗栗縣政府、教育部、金融評議中心等單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935元外,同時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及金錢處理上開事務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9,065元。
⒉被告乙○○變更系爭帳戶行為,具有不法性:
被告乙○○擔任大專院校之董事長,且其經營之仁德醫專既獲選受託繼續辦理「僑善幼兒園」,自應就相關程序、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甚為熟捻。然其於知悉被告仁德學校與原告屬不同法人格,仁德學校不得逕以經營僑善幼兒園為由,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及統一編號,且於苗栗縣政府未要求原告應清點移交統一編號及系爭帳戶之情形下,竟向被告元大商銀申辦系爭帳戶之變更,造成原告上開權利受有侵害而生損害,故被告乙○○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仁德學校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鐘佳穎前開「無權變更原告之統一編號及系爭帳戶名稱」之侵害行為,係屬代表被告仁德學校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故被告仁德學校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元大商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元大商業銀行存匯業務處理手冊」之第2節「印鑑留存、變更與管理」第4點規範,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更換戶名或代表人,應出示變更登記後之證照、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驗,故辦理系爭帳戶資料之變更程序,應由原告出示變更登記後之證照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元大商銀核驗後,始得變更。然被告元大商銀竟疏未注意此情,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亦未先查證原告是否有更換戶名或負責人之意,更未注意非營利幼兒園更換「承攬之法人」與更換法人之「負責人」顯屬不同二事,擅憑被告乙○○所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草率同意辦理上述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變更,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帳戶遭受他人取得支配管領、使用,且造成原告未能依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對委託單位即苗栗縣政府應盡之義務,自具不法性,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0萬元。又該行員為被告元大商銀之受僱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商銀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0萬元。
㈤、另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乙○○、仁德學校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元大商銀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仁德學校:
⒈原告非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
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33條第2項、第4項及非營利幼兒園會計財務及經費處理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可知非營利幼兒園應設置專帳,該專帳應歸屬幼兒園所有,而非受託經營者,此由非營利幼兒園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登載主體仍為非營利幼兒園,僅於後方括弧註記委託辦理單位,亦可佐徵;況且,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3條教保服務機構定義、第9條教保服務機構設立類型,及該法第3章、第6章分別針對教保服務機構組織、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等內容加以規範,可知,「僑善幼兒園」應係國家為履踐幼兒照顧之國家義務,而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由中央行政機關、地方政府、國立各級學校或區公所設立之公營造物組織,且因「僑善幼兒園」非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法律所承認具備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公法人,應為無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屬行政主體苗栗縣政府一部分,以該幼兒園為主體對外發生之法律關係,其效力應終歸於所屬行政主體即苗栗縣政府承受。故系爭帳戶所有權應歸屬於苗栗縣政府,而非屬原告所有,原告無從主張權利受有損害。
⒉被告乙○○申辦變更系爭帳戶與繼續沿用統一編號之行為,不具違法性:
苗栗縣政府於112年3月30日辦理「苗栗縣111學年度第2次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決議被告仁德學校自112學年度(112年8月1日起為「僑善幼兒園」之承攬法人,並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乙○○。然因原告遲未能配合辦理「僑善幼兒園」之交接,被告乙○○始於112年8月攜帶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20日府教學前字第1120166168號核准函文(下稱系爭苗栗縣政府核准函文)等相關文件,申辦系爭帳戶戶名等相關變更,經被告元大商銀審核後同意辦理變更,難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112年9月11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2012764號函文(下稱系爭國稅局函文),可知若扣繳單位營運模式並無變動,則無需變動原統一編號,又縱使經營主體有所不同,函文亦僅表示係「得」申請變更,而非「應」申請變更。是以,被告乙○○申請變更系爭帳戶戶名與繼續沿用統一編號之行為,應欠缺違法性可言。
⒊原告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
原告僅空泛稱其遭苗栗縣政府質疑業務執行力,受到極大壓力云云,未就損害範圍之因果關係舉證;況原告所稱其遭受侵害之客體,為對系爭帳戶之占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此等利益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權利,亦有疑義。
⒋被告乙○○申辦變更系爭帳戶與繼續沿用統一編號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乙○○申辦系爭帳戶相關變更,尚須經過被告元大商銀審核,於符合該行相關規定後,始得完成變更,非一經被告乙○○申請即可完成變更,如被告申請不符資格,被告元大商銀本於業務執行對此享有否准之權限,故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⒌此外,被告元大商銀業於112年11月間按原告需求將系爭帳戶回復,並使原告可以重新支領帳戶款項及使用統一編號,按理原告之問題已獲得圓滿解決,應無必要再行訴訟,併予敘明。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元大商銀:
⒈原告最初係於108年間以「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統一編號00000000)為立約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由原告負責人甲○○檢具苗栗縣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等文件申請開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帳户。嗣於112年8月8日,「僑善幼兒園」之新任負責人即被告乙○○填具「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及「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書」,同時檢附系爭苗栗縣政府核准函文、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2年8月3日審核通過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等文件,及新任負責人即被告乙○○之身分證明文件,向被告元大商銀申辦更換系爭帳戶戶名暨印鑑、變更代表人暨更換印鑑等帳戶資料異動作業。經被告元大商銀依「元大商業銀行存匯業務處理手冊」相關規定,檢閱前述文件及核驗申請人身分後,確認系爭帳戶立約人業經事業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及稅捐機關核准變更負責人及名稱(統一編號未變更,仍為00000000),方按前揭主管機關公函核准内容辦理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異動。嗣因原告爭執統一編號00000000及系爭帳戶均不得由幼兒園新任負責人使用暨辦理變更,經苗栗縣政府協處並函詢國稅局,國稅局於研議後以系爭國稅局函文函覆苗栗縣政府,說明幼兒園得申請另配編新統一編號,國稅局亦可受理。苗栗縣政府始於112年11月22日以府學前字第1120261195號函知被告元大商銀前述統一編號已回復原登記内容(即統一編號00000000之扣繳單位名稱及負責人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及「甲○○」),並請被告元大商銀協助辦理系爭帳戶回復程序,被告元大商銀遂於112年12月15日依苗栗縣政府前述函文等文件,辦理回復系爭帳戶之作業,合先敘明。
⒉被告元大商銀辦理系爭帳戶相關變更,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⑴依原告申設系爭帳戶所簽署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同意並願意遵守貴行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另「元大銀行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第壹節「共同服務」第1、2條約定:「客戶開立各項帳戶時,關於戶名、原留印鑑、得申請之存款及業務類別等事項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應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解釋及貴行規定辦理。」、「客戶留存於貴行之資料遇有更動時,應以書面簽蓋原留印鑑或經貴行認同之方式通知貴行,如未依貴行規定程序申請變動而致客戶有任何不便或受其他影響,貴行概不負責。」,是有關帳戶戶名、印鑑及相關資料更動,應符合相關法令,並依據被告元大商銀規定程序辦理。
⑵被告元大商銀係依「元大商業銀行存匯業務處理手冊」第1章第1節「客戶基本資料建立及異動」之第2條「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第1項規定辦理基本資料變更,及依該手冊第1章第2節「印鑑留存、變更與管理」之第4條「印鑑更換及掛失」第(五)項規定辦理更換戶名或代表人作業,經檢核被告乙○○所提出上開公函及相關證明文件後,認定系爭帳戶之統一編號00000000的扣繳單位名稱,確實已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理)」,扣繳單位負責人則變更為「鐘佳穎」,始憑以辦理系爭帳戶相關變更事項,並無任何不法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存在。
⒊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元大商銀受理申請後辨理系爭帳戶之戶名、負責人及印鑑等變更作業,究竟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損害間,存有何種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所稱對系爭帳戶之占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性質上乃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所生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且亦非屬人格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且,為取回系爭帳戶致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及金錢之損害,並非法人可能遭受之侵害,而聯絡各單位所花費之金錢,性質上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名譽及信用之受損」或影響其將來標案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另資訊隱私權益則係專屬於自然人之隱私權保障,亦非法人所得請求。
⒋此外,「僑善幼兒園」為無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其對外所為意思表示之法效力,原則上應歸於行政主體苗栗縣政府;而苗栗縣政府既已明令幼兒園之負責人於112年8月1日起變更為被告乙○○,被告元大商銀於112年8月8日依時任負責人乙○○之指示辦理帳戶事宜,並無違誤。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僑善幼兒園」係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苗栗縣政府轄下苗栗縣頭份市僑善國民小學無償提供場地,並委託具備教保專業之非營利性質法人經營。
㈡、原告經由苗栗縣政府舉行公開甄選後獲選為得標廠商,並自108學年度起至111學年度(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受託經營「僑善幼兒園」,並簽訂系爭契約書,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本委託服務案之經營,應以原告名義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所立案之非營利幼兒園為原告之附屬作業組織,對外銜稱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使用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
㈢、原告負責人於108年8月1日為管理僑善幼兒園收支,而持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及國稅局核發之上開統一編號書,向被告元大商銀申請開立系爭帳戶。
㈣、原告受託經營僑善幼兒園之委託服務契約於112年7月31日期滿且未申請繼續辦理,嗣經苗栗縣政府重新徵選後由被告仁德學校(由被告乙○○擔任法定代理人)擔任自112年8月1日起之受託廠商,故經營「僑善幼兒園」之「承攬法人」自112年8月1日起已變更為被告仁德學校,僑善幼兒園對外銜稱則改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理)」。
㈤、被告乙○○於112年8月3日向財政部申區國稅局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經財政部申區國稅局同意後,將統一編號00000000之營業人名稱由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變更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理);嗣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復於112年9月28日將統一編號00000000之營業人名稱回復更正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
㈥、被告乙○○於持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書、系爭苗栗縣○○○○○○○○○○設○○○○○○○○○○區○○○○○○○號編配通知,向被告元大商銀申請變更系爭帳戶戶名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理)」,同時更換印鑑,並經被告元大商銀依申請變更完成。
㈦、被告元大商銀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依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教學前字第1120261195號函,於112年12月15日變更系爭帳戶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即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8條等規定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各該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查:
⒈關於受侵害客體部分: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7 條規定,所謂活期存款,係指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查,原告向被告元大商銀申設之系爭帳戶為活期綜合存款帳戶一節,有卷附帳戶存摺封面、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67、347至348頁),則被告元大商銀因而收受存款,原告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存款,渠等間所成立之活期存款契約,性質上應屬消費寄託契約,先予敘明。其次,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固為被告乙○○、元大商銀等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辦理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異動、更換系爭帳戶戶名暨印鑑,及變更代表人暨更換印鑑,因認侵害其對系爭帳戶之全面支配、占有使用收益權利、商譽信用權、隱私權云云。然系爭帳戶之性質,本僅屬原告與被告元大商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表徵,非屬獨立存在之權利,而上開變更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行為,縱令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或諸如商譽信用、隱私等非財產上損害,該侵害之客體充其量仍僅屬對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侵害,而非屬對商譽信用權、隱私權之直接侵害。故原告主張變更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行為,業已侵害其對系爭帳戶之全面支配、占有使用收益權利、商譽信用權、隱私權等權利云云,顯係將遭侵害客體及所生損害等概念混淆,並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元大商銀、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被告元大商銀依被告乙○○所提申請,將系爭帳戶最初申設之戶名「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變更為戶名「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理)」,並同時辦理該帳戶印鑑、變更代表人暨更換印鑑等帳戶資料異動作業基本資料異動等情,除有卷附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等件可參外(見院一卷第345至348、355至358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固可認定。然因變更系爭帳戶而遭侵害客體,為對原告與被告元大商銀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該等具相對性之債權,本無從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害客體,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已有誤會。
⑵況按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79年度臺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590條、第603條規定即明。準此,倘金融機關於處理客戶之定期存款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客戶受有損害,該客戶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融機關賠償損害。惟:
①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尚無從僅以所欲達成之目的係為遂行行政任務,即認該等手段均屬公法上行為,仍須視行政主體於各個案中所採取之具體方式內容,以決定其法律上效果。而觀諸系爭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契約書第3條約定:「 廠商於本委託服務案之經營,應以廠商名義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所立案之非營利幼兒園為廠商之附屬作業組織,廠商依契約確實執行承辦之經營管理,對外銜稱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等內容可知,苗栗縣政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9條規定,以無償方式提供公有不動產使用而委託原告承辦「僑善幼兒園」,雖係為履踐幼兒照顧之行政上任務,然其所採取之方式既係簽訂具平等關係契約,並同時約明該非營利幼兒園僅屬原告附屬組織,仍應以原告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主體,且亦無將「僑善幼兒園」視為具獨立法人格或附屬於苗栗縣政府之相關約定或法律上依據存在。則原告於受託經營期間內以「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行為主體自仍為原告。準此,原告以「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名義,向被告元大商銀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其該帳戶所表徵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主體,仍應為原告與被告元大商銀,當無疑義。故被告辯稱:「僑善幼兒園」應為無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屬行政主體苗栗縣政府一部分,以該幼兒園為主體對外發生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帳戶所有權應歸屬於苗栗縣政府,而非屬原告所有一節,自屬誤會,並非可採。
②次依「元大商業銀行存匯業務處理手冊」第2節「印鑑留存、變更與管理」第4點規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更換戶名或代表人,則應出示變更登記後之證照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供本行核驗。」,有卷附處理手冊節本可稽(見院一卷第373至376頁)。又原告最初於108年間係以「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類別申設系爭帳戶,並同時簽屬「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該申請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同意並願意遵守貴行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另「元大銀行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第壹節「共同服務」第1、2條約定:「客戶開立各項帳戶時,關於戶名、原留印鑑、得申請之存款及業務類別等事項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應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解釋及貴行規定辦理。」,有卷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及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345至348、433至435頁)。依此,應可認定上開務處理手冊內所載關於印鑑留存、變更與管理之相關規範,業已構成原告與被告元大商銀間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適用該手冊第2節第4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相關規範。
③又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受託辦理經營「僑善幼兒園」之期間內,「僑善幼兒園」僅屬原告之附屬組織,系爭帳戶所表徵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元大商銀間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契約約定經營期間於112年7月31日期滿,經苗栗縣政府重新甄選後,雖由被告仁德學校獲選擔任「僑善幼兒園」之承攬法人,然因原告與被告仁德學校非同一法人格,此情形自非屬「僑善幼兒園」名稱暨負責人之單純變更,故系爭帳戶所表徵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元大商銀間,而非當然由被告仁德學校所承受,固可認定。惟參酌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20日發函予被告仁德學校之通知函文內容,則明確記載:「有關本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自112年8月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乙○○君(原負責人為甲○○君)暨變更名稱案」等內容;另經被告仁德學校檢附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辦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該局亦依扣繳單位名稱暨負責人之變更程序受理,並配發原統一編號00000000予被告仁德學校繼續使用,顯均係將上開非營利幼兒園承攬法人變更之性質,誤認為負責人及名稱之單純變更,有卷附苗栗縣政府函文、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乙紙可參(見院一卷第361、365頁)。依此,本院審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對於各自業管事務內容及相關法令,理應較一般人為熟捻,即令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無從期待其具備優於主管機關對該等事務或法令之認知能力;再者,遍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相關法令,針對非營利幼兒園之法律上性質、該幼兒園與承攬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見明確規範,此由本件訴訟過程中,尚且需透過具備法律專業之兩造訴訟代理人針對該幼兒園之性質進行諸多攻防論辯,而協同本院共同探尋後始得略窺法之所在,益可佐徵,則焉能苛求一般人應明確清晰認定上開法律關係。基此,被告乙○○依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所示,同時檢附該函文、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審核通過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及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憑以向被告元大商銀申辦更換系爭帳戶戶名暨印鑑、變更代表人暨更換印鑑等帳戶資料異動作業,經被告元大商銀依上開存匯業務處理手冊相關規定,檢閱前述文件及核驗申請人身分無誤後,憑以辦理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異動變更,自難認被告乙○○、元大商銀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元大商銀、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被告乙○○、元大商銀就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之變更,均係依主管機關相關函文、元大商銀「存匯業務處理手冊」等規範辦理,並無任何過失情事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能具體敘明被告有何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之情事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元大商銀、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⒋關於被告仁德學校應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之侵權能力,而其侵權責任的成立亦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商銀、乙○○賠償損害既均不成立,則原告以民法第185條主張其等應各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及被告仁德學校之法人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自均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⒈被告乙○○、仁德學校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元大商銀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