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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黎元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160,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