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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號
原      告  曾郁芳 



被      告  劉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218號)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1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上開金額減縮為199,71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份子之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單,再於同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8日16時17分間某時,至新北市三重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單、身分證件及其使用不知情祖父劉玉旗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予該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即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電話門號及身分資料,於111年9月28日16時17分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註冊icash Pay會員帳號,並完成驗證程序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後,向原告佯稱遭冒名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8時5分、同日18時11分、同日18時17分及同日18時31分許,各匯款至上述愛金卡電支帳戶4萬9,923元、4萬9,942元、4萬9,889元、4萬9,965元,共計199,719元,均再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移轉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且經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9至47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199,719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被告於該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