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韋煜宣
韋煜信
被 告 簡燕暉
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韋煜宣、被告簡燕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被告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下稱酒國公司)、原告韋煜信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燕暉受僱於被告酒國公司任職司機,載送公司貨物,卻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9時57分許,駕駛被告酒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范大哥餐廳前,見前方訴外人劉素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欲超車變換車道由台6線中道至內線車道,該處前方適有閃黃燈號,通過上開燈號交叉路口時卻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之父韋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范大哥餐廳起駛,往左斜穿越車道跨入台6線內側車道,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韋明光因此傷重身亡。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韋煜宣為韋明光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1萬480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韋煜宣241萬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韋煜信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簡燕暉已經給付奠儀費用5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扣除。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依實務見解以各100萬元即為足夠。且被告認死者韋明光應負主要肇事責任70%,被告則應負次因肇事責任30%,本件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末則原告已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等語,以資抗辯。被告簡燕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酒國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燕暉受僱於被告酒國公司任職司機,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之父韋明光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苗簡卷第95頁),且被告簡燕暉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因此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韋煜宣主張其為韋明光支出殯葬費41萬4800元,已提出葬儀用品明細為佐證(交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苗簡卷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簡燕暉固然抗辯其已支出奠儀費5萬元,應自上開費用內扣除等語(苗簡卷第72頁),但未提出任何憑證,故尚難認此部分抗辯為理由。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簡燕暉為被告酒國公司服勞務之過程中,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黃號誌之路段缺口,疏未減速通過,反而以時速80公里超速前行,因而撞擊韋明光所駕駛之車輛,造成韋明光之死亡結果,原告身為韋明光之子,精神上均受有巨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參酌原告韋煜宣自述高職畢業、現任水泥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原告韋煜信自述大專畢業、現已退休(交附民卷第8頁),被告簡燕暉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萬5000元(刑事本院卷第111頁)。再參衡原告韋煜宣名下無財產,於111年間具薪資所得20萬元;原告韋煜信名下則具自用小客車1輛,於112年間之所得為4萬元、於111年間則為約1萬3000元;被告簡燕暉名下具自用小客車1輛,於112年間所得約41萬4000元、於111年間則為約14萬元;被告酒國公司名下具四輪車輛16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限閱卷)。綜合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應屬有據而均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簡燕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黃號誌之路段缺口,疏未減速通過,反而以時速80公里超速前行,因而撞擊韋明光所駕駛之車輛,造成韋明光之死亡結果,固然有所不當;然韋明光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往左連續變換車道駛入設有閃黃號誌之路段缺口,疏未注意行進中即被告簡燕暉所駕駛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同樣亦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相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5頁、第51至97頁),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佐(刑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本院認定韋明光應屬肇事主因,而被告簡燕暉則應為肇事次因,韋明光、被告簡燕暉所應負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依上開規定,原告韋煜宣、韋煜信分別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應為72萬4440元(計算式:【殯葬費41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X30%=72萬4440元)、6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萬元X30%=60萬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各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苗簡卷第94頁),且有被告簡燕暉所提出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資料可參(刑事本院卷第59頁),自應認屬實。經扣除上述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均為負數,即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任何數額。
㈥綜上所述,本件具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各100萬元,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後,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韋煜宣241萬4800元之本息、原告韋煜信200萬元之本息,皆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