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謝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8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720元,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