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耀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黃耀霆為被告,但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並補正被告黃耀霆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