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