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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欣雅
被      告  張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貸款而積欠慶豐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8496元及遲延利息等款項未償,嗣慶豐商銀將渠對被告基於貸款契約所生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復經祈福公司將該債權再行讓與予原告等情。而查,茲因慶豐商銀與被告間就本件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事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