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陳柏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劉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即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住所為「苗栗縣○○鎮○○○000○0號」,但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8日即已將戶籍自該址遷出,此觀諸卷附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個人記事欄位自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