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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謝碩宬即謝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7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253,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8時55分,在國道3號南向155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撞掉掉落物後造成造成車輛失控,擦撞内側護欄後停於内中車道,後接續遭訴外人蔡晏林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黃峰聖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王中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全毀報廢。經原廠檢驗勘估後,預估修繕金額已達遠高於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價,顯已無實際修復之經濟價值,且依臺灣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11條約定,該預估之修復金額已達保險金額扣除保單折舊表數額的四分之三以上,故推定為全損之狀況,原告遂以推定全損方式賠付被保險人278,400元,並將車體殘餘物拍賣,取得拍賣金額25,000元,是扣除拍賣金額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253,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3,400元,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因撞掉掉落物後造成造成車輛失控,擦撞内側護欄後停於内中車道,後又遭蔡晏林、黃峰聖、王中義分別駕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全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相關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灣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卷第23-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掉掉落物後造成造成車輛失控,擦撞内側護欄後停於内中車道,後接續又遭訴外人蔡晏林駕駛自小客車、黃峰聖駕駛自小客車、王中義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則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日本凌志(LEXUS)廠牌,型式:IS250,排氣量2500CC,201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見卷第25頁);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投保車體險時之預估額為318,400元,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可稽(見卷第23頁)。而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註:即原告)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金額賠付之,有系爭保險條款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存卷可參,亦與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同款、同一出廠年份之市價約在34萬元間之資料接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客觀價值為32萬元乙節,堪以採信。又本件系爭車輛因撞毀全損,無修理價值,而原告依約理賠被保險人278,400元乙節,並於111年6月21日已向新竹區監理所申報報廢,繳回車牌,並將系爭車輛售出而取得25,000元,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可查,可見系爭車輛已達報廢程度,其價值自與按單純出廠或領牌年度扣除折舊後計算之價值有別,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價值嚴重減損,並無修理必要與價值,而應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應屬可取。是以,原告以系爭車輛無修理價值而採給付保險金方式理賠,再以報廢方式及以25,000元出售處分系爭車輛,合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之客觀殘值。承上,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32萬元,於系爭事故後之價值則為278,400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價額應為253,400元(記算式:278,400元-25,000元=253,400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253,4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113年5月2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第1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4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