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棠
被 告 林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號牌壹面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5頁):「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及保證人等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之甲方即原告起訴時登記之營業處所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是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2022年式MAN廠牌曳引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領用KLL-9191號營業汽車牌照1面(下稱系爭牌照),並約定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車輛駕駛人或車輛違規罰款(含滯納金、遲延利息等)應由被告繳納,詎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燃料稅、罰款、保險費、公會費、行費等費用,迄113年3月15日已由原告代為墊付新臺幣(下同)281,713元,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逾期逕為終止不另通知,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車輛駕駛人或車輛違規罰款(含滯納金、遲延利息等),乙方(即被告)應自負繳納之責,或於各項稅費之繳納期限前,以現金委由甲方(即原告)代繳、若甲方基於名義上車主需先行繳納者,乙方應即償還之。」、第10條約定:「乙方應依公會規定按月繳付甲方公會費及辦公費。」,第16條前段則約定:「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乙方應負任何款項(例如稅金、罰金、保險費、車款、服務費、車輛肇事理賠等等)皆應由乙方向甲方繳納,任何一項不按期繳納經甲方催告而不繳納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另於第13條前段約定:「乙方於本契約合意或甲方單方終止時,應將甲方所有交付乙方使用之車牌,無條件交還甲方。」是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倘未按期繳納或未將前開系爭契約第7、10條所約定之應負擔款項交付原告,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時,原告即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納系爭車輛之各項稅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車主帳款明細表、系爭車輛各項稅費繳納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至63、137至16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起訴狀乃於113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並未收受被告返還其墊繳之前開款項(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各項稅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69頁),衡諸常情繳費收據通常係由繳款人所執有,是堪認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將系爭車輛欠繳費用返還原告,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7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23日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請求返還系爭牌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1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