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溪松
陳溪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鄭林美玲⒈(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智勇 ⒉住916 N 1st Ave,#C Arcadia, CA 910
鄭智仁 ⒊住金門縣○○鎮○○路00號
余煜婷 ⒋(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余佳穎 ⒌住○○市○○區○○路00號
余俐穎 ⒍住同上
余泓興 ⒎(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能炫
被 告 鄭東波 ⒏住○○市○○區○○街00巷0○0號
鄭阿欣 ⒐住○○市○○區○○○○街000號
鄭碧欽 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鄭詠如 ⒒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鄭義瀚 ⒓住○○市○○區○○街0號3樓
鄭浩廷 ⒔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鄭麗君 ⒕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鄭麗慧 ⒖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鄭聖泓 ⒗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鄧進興 ⒘住○○市○○區○○○路000○0號4樓
鄧佳燕 ⒙住○○市○○區○○○路000○0號4樓
鄧志強 ⒚住同上
鄧佳珍 ⒛住○○市○○區○○○街0號3樓之3
鄭銘錫 住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南和路二段259
鄭鐵城 住同上
鄭阿雪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吳雅惠 住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二段315巷5弄7
鄭麗雲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鄭銘輝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鄭名揚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鄭月蓮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鄭敏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李惠芸 住苗栗縣○○鎮○○000○0號
李政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李芷葳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湯懷卿 住○○市○○區○○路00號
鄭國志 住○○市○○區○○路00號4樓
鄭如伶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鄭照耀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陳溪松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由苗栗縣政府所發放及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陳溪木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由苗栗縣政府所發放及保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除鄭東波、鄭銘輝以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梅樹腳段75之3地號)之地上權人(地上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該地上權前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徵收而塗銷登記,而被告長年無行使地上權之事實,不得分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得否分配系爭補償費乙節尚有不明,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係於95年10月24日間自同段33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梅樹腳段75地號)分割,而同段338號於分割出系爭土地前,其上本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同段338地號地上權),並於分割系爭土地後併予轉載其上(轉載後即本案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於98年間徵收而塗銷,苗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所應發放之系爭補償費,需兩造協議金額分配後始得發放,惟兩造就系爭補償費未能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早經開闢為道路供眾使用,被告並無因系爭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地上權與同段338地號地上權實為同一地上權內容,僅係因分割後併予轉載,又同段338地號地上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另案)宣告終止並判決地上權人應予塗銷,足見系爭地上權早無存在之必要,且已無何權利價值存在,被告自不得就系爭地上權對系爭補償費為請求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鄭東波、鄭銘輝均陳以:同意原告主張。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係於95年10月24日間自同段33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梅樹腳段75地號)分割,而同段338地號於分割出系爭土地前,其上本設定有同段338地號地上權,並於分割系爭土地後併予轉載為系爭地上權;又同段338地號地上權前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終止並判決地上權人應予塗銷確定(109年1月7日確定);另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土地於98年9月間經苗栗縣政府徵收而塗銷,苗栗縣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後將系爭補償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原地上權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地上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苗栗縣政府98年度保管字第317、318號保管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至162、173至249、259至2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及有卷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舊簿、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7至515頁),堪認上情為真實。
㈡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1 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4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26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文。根據上述規定,土地徵收後,附屬於土地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亦歸於消滅;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包含對於土地上其他權利之補償,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權利人自行協議補償費之分配,主管機關再依其等協議之結果代土地所有權人清償土地權利人;協議不成時,補償費由主管機關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即歸屬國庫。查系爭地上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之負擔,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塗銷,依上開規定其價值款額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與系爭地上權人即被告雙方自行協議後,由主管機關依其等協議結果代為清償。惟兩造就此未能達成協議,是被告對系爭補償費究無權利得主張,則應視系爭地上權於徵收時是否尚有價值。
㈢又查,同段338地號地上權人原為訴外人鄭和托於36年間以建築房屋所設定,嗣由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權利人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7、403頁),而同段338地號地上權於同段338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後,併予轉載為系爭地上權在系爭土地,足見二者實為同一地上權。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時已為道路使用,並據到庭被告鄭銘輝陳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部分為道路,後來才拓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復參以338地號土地於另案判決終止及塗銷地上權前亦為空地,雜草叢生,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等情,有另案判決卷宗所附空照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另案卷㈠第379、479至492頁),足見被告於徵收時並無因系爭地上權而於其上用以建築房屋。是故,系爭地上權自設定後迄至經苗栗縣政府徵收時,存續已逾60餘年,且設定目的並不存在甚明,足認系爭地上權經系爭土地徵收而消滅前,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權利價值早已喪失殆盡。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使用狀況,認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並無任何權利價值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補償費無請求權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由苗栗縣政府所發放及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 | 坐落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梅樹腳段75-3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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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被告鄭麗雲、鄭銘輝、鄭名揚、鄭月蓮、鄭敏、李惠芸、李政倫、李芷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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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被告鄭林美玲、鄭智勇、鄭智仁、余煜婷、余佳穎、余俐穎、余泓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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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被告鄭碧欽、鄭阿欣、鄭詠如、鄧佳燕、鄧志強、鄧佳珍、鄭麗君、鄭麗慧、鄭義瀚、鄭浩廷、鄭聖泓、湯懷卿、鄭國志、鄭如伶、鄭照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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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