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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享受眼鏡直銷量販店即徐國強


被  上訴人  湯富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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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55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萬92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