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李彥明
余志宣
被 告 謝碩宬即謝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88,9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185,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8時55分、國道3號南向155公里處(本院管轄區),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因撞掉掉落物後造成造成車輛失控,擦撞内側護欄後停於内中車道,後又遭訴外人蔡晏林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輛),接著又遭訴外人黃峰聖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撞擊,又被訴外人王中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訴外人柳凱強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壓到現場掉落物。訴外人魏永盛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擦撞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訴外人蔡晏林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柳凱強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訴外人魏永盛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已駛離現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8,994元,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因撞掉掉落物後造成造成車輛失控,擦撞内側護欄後停於内中車道,後又遭蔡晏林、黃峰聖、王中義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掉掉落物後造成造成車輛失控,擦撞内側護欄後停於内中車道,後接續又遭訴外人蔡晏林駕駛自小客車、黃峰聖駕駛自小客車、王中義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則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折舊計算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89,809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85,009元(工資95,2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89,809元=185,009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185,009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113年5月24日發生效力,同年月25日星期六、26日星期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09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95,200元
(二)零件:393,794元;折舊後:89,809元
出廠日期:108年3月(卷47頁)
肇事日期:111年5月16日
使用年限:3年3月
折舊後零件:89,809元
第1年折舊值 393,794×0.369=145,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794-145,310=248,484
第2年折舊值 248,484×0.369=91,6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484-91,691=156,793
第3年折舊值 156,793×0.369=57,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793-57,857=98,936
第4年折舊值 98,936×0.369×(3/12)=9,1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936-9,127=89,809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85,009元
(95,200+89,809=185,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