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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471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3年2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100年2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46%,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46%,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46%機動計算(1.03%+7.46%=8.49%),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4萬7,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其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民眾日報等件為證(卷第19至25、27、29、31、33至38、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