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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施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72,000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遂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0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