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被 告 呂大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543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