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何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原告申借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84期,並於116年3月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以年息1.680%固定計息及自109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8.3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3年3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款本金417,620元未還,依被告與原告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被告付款,且屢次催索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