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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郭美吟  

原      告  葉銘華(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原      告  葉羽珊(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羽玲(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沂臻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洪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羽珊、葉羽玲為原告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葉楊素珠於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葉銘華、葉羽珊、葉羽玲等3人(葉羽珍、葉芷聿、葉祐麟就被繼承人葉楊素珠遺產拋棄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3年9月19日苗院漢家家四113司繼766字第24114號函為憑。茲因繼承人葉銘華已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葉羽珊、葉羽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