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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邱古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