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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淑妙(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5時32分時許,由訴外人沈建瑋駕駛而行駛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台13線上,因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該處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4,662元,其中包含鈑金及工資94,600元、烤漆91,626元、零件428,4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廖淑妙,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是對方越過雙黃線撞到我,不是我去撞他,我跟對方擦撞時車子已經過雙黃線,且系爭車輛僅有刮傷,卻將兩片車門都換新,又第二個門僅有一條線要11萬多元,且已是10幾年的車了,修繕費用不合理,換掉的東西應該要有證據,車子折舊後已經沒有那麼多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14,66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受損及修理照片、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59至72頁)。然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2/26(下同)15:31:57』、顯示車速為『87km/h』,畫面為裝設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甲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當中,前方道路為四線道,中央劃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雙向均有二車道,車道間劃設白色虛線,車道外劃設白色實線,實線外處為路肩,甲車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顯示時間15:32:04)甲車同向前方路肩處有一靜止之車輛(下稱乙車,即系爭肇事車輛),(影片顯示時間15:32:05)乙車左偏並跨越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此時距離甲車約三條白虛線距離,螢幕右下角顯示車速為82km/h,並維持該相對位置行駛約4秒,(影片顯示時間15:32:06)乙車車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車頭仍持續向左,(影片顯示時間15:32:06)乙車車身與車道垂直,車身約一半進入甲車行駛之車道,(影片顯示時間15:32:07)甲車向左偏轉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後立即煞停,影片右下角顯示車速為82km/h。」(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知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約3至4秒前,系爭肇事車輛乃靜止於同向之路肩,換言之,系爭肇事車輛起駛後乃至駛入外側車道時,如有檢視後照鏡並觀察往來車輛,應可知後方有直行之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詎系爭肇事車輛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顯有於禁止迴車處迴車及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而致兩車碰撞。再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其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而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乃至發生時約10秒內之時間,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87至82公里,而系爭肇事車輛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後,距離系爭肇事車輛約三條白虛線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計算即約24公尺左右(計算式:3線段×4公尺/線段+2間距×6公尺/間距=24公尺),則系爭車輛倘若按行車速限行駛應尚有足以煞停之反應時間,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超速逾每小時20公里,致看見系爭肇事車輛時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已有不足,是其超速行駛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應負擔40%過失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才撞到系爭肇事車輛云云。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嗣系爭肇事車輛之車身已由右側垂直方向即非車輛行向之方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後,系爭車輛為閃避系爭肇事車輛始向左偏轉而駛入對向之內側車道,是被告前開抗辯乃倒果為因,並無足採。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14,662元,其中包含鈑金及工資94,600元、烤漆91,626元、零件428,43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4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42,844元(計算式:428,436元×1/10=42,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29,070元(計算式:鈑金及工資94,600元+烤漆91,626元+零件42,844元=229,070元)。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有刮傷,卻將兩片車門都換新,且第二個門僅有一條線要11萬多元,修繕費用不合理,換掉的東西應該要有證據等語。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乃為右側後照鏡、右側車身之兩扇車門,乃至於與之連接後車廂之車身至右後輪、後保險桿右側部分,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2頁),再觀諸修復業者即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本院卷第33至39頁)所表列之修復項目亦均為前開損壞部分,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修理費用如何過高,則其抗辯應非可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該等修復費用即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至於零件是否有裝設或是否已修復完成,在非所問。
 ⒊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禁止迴車處迴車及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沈建瑋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廖淑妙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是廖淑妙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442元(計算式:229,070元×60%=137,442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廖淑妙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442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