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蔡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計算之利息機動計息,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又不論本金或利息,違約金部分乃以遲延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以資佐證(苗簡卷第19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4日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