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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吳毅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6年3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116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且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3至15、19至2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