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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巫承諺  
被      告  劉行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行亞(原記載為劉行亞即七里香烤肉,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將被告姓名更正為劉行亞,見本院卷第49頁)於109年9月25日向原告申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5年,並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改依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2.723%),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9,613元、算至起訴前113年10月10日之遲延利息2932元及逾期違約金240元(合計24萬2785元)。原告前於113年6月20日、24日、26日以電話及訪查方式向被告為催繳,並於113年6月12日、28日寄發催繳通知予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9頁至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裁判費2,6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