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鐘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