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陳庭南 TRAN DINH N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蔡曉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崔家華於民國112年5月19日0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一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一線105.5公里處即台一線與潭內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適遇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潭內小路由西往東欲進入交岔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通過該路口,致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7,682元(含工資64,150元、更換零件費用213,532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台一線105.5公里與潭內小路交岔路口,為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台一線為劃設雙向共計4線車道之道路,潭內小路則未劃設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院卷第59頁)。是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潭內小路由西往東欲進入交岔路口,自應禮讓系爭小客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慎發生擦撞一節,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可憑(見院卷第59至102頁),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穿越路口並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當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崔家華於進入系爭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一節,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外(見院卷第21頁),復為原告不爭執。基此,足認崔家華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崔家華則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77,682元(含工資64,150元、更換零件費用213,532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532÷(5+1)≒35,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532-35,589) ×1/5×(0+10/12)≒29,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532-29,657=183,875】。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64,150元後,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3,618元【計算式:(183,875元+64,150元)×0.7 =173,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