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周煥庭
被 告 莊佩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36元,及其中新臺幣133,997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至110年10月19日止共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88。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若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收回部分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未繳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其表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一致性協商,其與原告之專員聯繫後,已積極處理中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帳務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5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內容,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