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何榮勳
被 上訴人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其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39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5萬3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