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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何榮勳  
被  上訴人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53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其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39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5萬3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