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張永傑即找堂餐飲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景甯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000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