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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曾奕鈞
            何宜威
被      告  曾睦軒

            溱鋐科技五金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首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溱鋐科技五金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起訴時僅列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甲○○,有本院113年7月1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狀;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追加溱鋐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溱鋐五金公司)為共同被告,及更動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將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追加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溱鋐五金公司,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45、147頁)附卷可證,溱鋐五金公司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1年9月26日為溱鋐五金公司所屬員工,其因執行職務,於111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駕駛溱鋐五金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水流娘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6線與台72線交岔路口,欲進入台72線東向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以及槽化線禁止跨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違反燈光號誌進入交岔路口及違規跨越槽化線。適訴外人劉義鑫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台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車輛嗣經送往美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星汽車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99萬4,560元(工資4萬5,200元、烤漆塗裝1萬5,238元、零件93萬4,122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99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解:
 ㈠甲○○辯稱:就系爭車禍伊有原告所主張過失、承保車輛因系爭車禍支出維修費用99萬4,560元、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溱鋐五金公司且在執行職務等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所請求金額應折舊計算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㈡溱鋐五金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1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1、153頁)、甲○○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55、156頁)、劉義鑫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57、158頁)、被告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67頁)、甲○○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71至189頁)、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本院卷第17頁)、美星汽車公司所開立112年12月11日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39頁)、美星汽車公司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41至57頁)、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37頁)各1份、維修照片103張(本院卷第61至8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院卷第96頁後方信封袋內)附卷可稽。又甲○○就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溱鋐五金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59頁)之記載,承保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9月26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7年,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93萬4,122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3,412元(934,122-934,122×9/10=93,4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萬5,200元、烤漆塗裝1萬5,238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15萬3,850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白。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共給付被保險人99萬4,560元,誠如上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15萬3,85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15萬3,850元為限。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7月19日送達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溱鋐五金公司,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明確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