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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王一如
被      告  PHUNG VIET TR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百分之70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6,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130,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田中六路與田中六路十字路口交界處時,號誌為閃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謝宜君所有並由訴外人白敏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在車禍理賠306,409元(鈑金拆裝工資78,265元、烤漆工資21,520元、零件費用206,624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田中六路與田中六路十字路口交界處時,號誌為閃黃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卷第49至87頁)可憑,經核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於警局之陳述,事故前其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卷第55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為閃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系爭車輛受損,其應有過失,堪予認定。至原告之承保戶即第三人白敏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號誌為閃紅燈之路口,應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後方得前進,白瑞敏卻疏未注意,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之保戶即駕駛人白敏瑞行經號誌紅燈,應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後方得前進,白瑞敏卻疏未注意等過失情況,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白瑞敏應就本件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0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7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0,527元(工資99,785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0,742元=130,527元),如前所述,被告應負擔3成肇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9,158元【計算式:130,527元×3/10₌39,15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39,15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之日為113年11月25日(卷第125頁),依公告所刊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58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99,785元
  (二)零件:206,624元;折舊後:30,742元
    出廠日期:107年7月(卷19頁)
    肇事日期:111年9月10日
    使用年限:4年2月
    折舊後零件:30,742元
    第1年折舊值    206,624×0.369=76,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624-76,244=130,380
    第2年折舊值    130,380×0.369=48,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380-48,110=82,270
    第3年折舊值    82,270×0.369=30,3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270-30,358=51,912
    第4年折舊值    51,912×0.369=19,1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912-19,156=32,756
    第5年折舊值    32,756×0.369×(2/12)=2,0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756-2,014=30,742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30,527元
     (99,785+30,742=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