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陳坤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72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