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高明慧即布布屋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3月25日,利息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6%計算,目前年息為3.253%,按月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每月31日為繳款日。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月31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30,04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