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詳卷),於113年3月26日之原告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甲○○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間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