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法定代理人 郭白慧
訴訟代理人 羅建湖
被 告 湯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45,265元(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因執行公務中暫停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郵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員工亦有受傷情形。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因2次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檢察官之偵查庭,被告皆未出席,致未達成和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材料及工資,經原廠估價含拖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0,631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207,978元、烤漆61,462元及拖吊費3,000元),惟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42,61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5,265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42,612元+烤漆61,462元+拖吊費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被告、證人林威宏及涂俊傑於警局談話時陳述明確(卷第59頁至第6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卷第29頁、第53至57頁、第71至87頁)、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豐汽車頭份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卷第109至117頁)可憑,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過失。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0,631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207,978元、烤漆61,462元及拖吊費3,000元),有匯豐汽車頭份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15日出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卷第109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6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2,61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45,265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42,612元+烤漆61,462元+拖吊費3,000元=145,2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送達日為113年11月27日,參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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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978×0.369=76,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978-76,744=131,234
第2年折舊值 131,234×0.369=48,4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34-48,425=82,809
第3年折舊值 82,809×0.369=30,5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809-30,557=52,252
第4年折舊值 52,252×0.369×(6/12)=9,6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52-9,640=42,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