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冠逸
複代理人 周志強
被 告 吳銘儒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謝協廷
訴訟代理人 高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687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83,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0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北向135公里700公尺處,撞擊內側護欄後停於內側及中線車道,導致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因剎車不及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玉真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接連追撞訴外人丁翊祐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而發生事故。車號000-0000及ABY-7803之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車號000-0000之右側車身受損。被告甲○○及訴外人廖玉真受傷並由救護車送往大千醫院。被告乙○○、甲○○共同為本件車禍車故肇事原因,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代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含鈑金30,707元、烤漆22,278元、零件307,01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辯稱:依車禍鑑定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僅在第一階段有肇事原因,與原告保戶之車禍無關,對第二階段之車禍應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辯稱:認被告乙○○亦對第二階段車禍有過失責任,無第一階段之原因,即無第二階段之後之車禍發生,認被告甲○○僅應負擔20%-30%之過失比例。
三、均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處理摘要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0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北向135公里700公尺處,撞擊內側護欄後停於內側及中線車道,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因剎車不及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玉真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接連追撞訴外人丁翊祐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而發生事故。車號000-0000及ABY-7803之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車號000-0000之右側車身受損。被告甲○○及訴外人廖玉真受傷並由救護車送往大千醫院。
二、被告乙○○稱其當時駕駛BRY-7382自小客車,從雲林欲至桃園於國1公路北向135.7公里發生交通事故,無印象肇事經過。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10-120公里。當時無下雨、路上沒什麼車、對視線無印象、不知有無障礙物、不知當時號誌為何、標誌及標線清楚。
三、被告甲○○稱其當時駕駛ABY-7803自小客貨,從台中欲至台北於國1公路北向135.7公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駛於中線車道,聽見外側車道有警車鳴笛,便減速注意是否有狀況,唯因事發地點無路燈,於快撞擊系爭車輛時,始看見系爭車輛警示燈,仍因剎車不及而發生事故。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90公里。當時天氣晴、路況順暢、視線清楚無路燈、無障礙物、未設置行車號誌,標誌及標線清楚。
四、訴外人廖玉真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從雲林欲至苗栗於國1公路北向135.7公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駛於中線車道時,看前方亮起煞車燈及一台車打橫於路中,隨即煞車,尚未煞停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貨從後方撞擊,並因而推撞旁車,致系爭車輛車尾及左側損壞。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約四至五台車身距離。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0公里。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未設置行車號誌、標誌及標線清楚。
五、訴外人丁翊祐稱其當時駕駛BGB-2103號自小客車,從永康交流道欲至臺北於國1公路北向135.7公里發生交通事故,其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發現前方有車往中線車道切,其亦打右邊方向燈想往中側切,遂被被告甲○○駕駛之ABY-7803自小客貨撞擊到其車輛右側,其遂停車於內側車道。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0公里以下。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約二至三台車身距離。當時天氣陰、路況正常、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未設置行車號誌、標誌及標線清楚。卷63頁
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3年5月24日以竹監鑑字第1133000078號函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記載:
㈠第一階段: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先碰撞內側護欄後右偏擦撞外側護欄彈回中線車道上,為肇事原因。
㈡第二階段:
⑴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見狀減速車輛,為肇事原因。
⑵訴外人廖玉真駕駛自用小客車,遇狀況隨前方車輛減速,被後方車輛撞擊,致推撞左前方車輛,無肇事因素。
⑶訴外人丁翊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被右後方先肇事車輛推撞,無肇事因素。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撞擊內側護欄後停於內側及中線車道,導致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貨因剎車不及撞擊由原告保戶廖玉真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接連追撞訴外人丁翊祐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告代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36萬元(含鈑金30,707元、烤漆22,278元、零件307,015元,零件折舊後總金額83,687元)等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廠估價單與收據、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酒測紀錄表、訴外人廖玉真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車輛自撞該路段之內、外側護欄,並暫停在該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上,未顯示警告燈及放置故障標誌,顯造成被告甲○○後方車輛往來之風險,而當時為深夜、道路無照明,事發地點為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在由南往北行駛道路上,乙○○駕駛的車撞擊内側護攔後停於内側及中線車道,導致甲○○駕駛的車因剎車不及撞擊廖玉真駕駛的系爭車輛,廖玉真駕駛的車接連追撞丁翊祐駕駛的車而發生事故,其中乙○○駕駛的車自撞護欄後暫停在內側及中線車道上之時間,與甲○○駕駛的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其他2車之時間,相距僅15秒,足認被告乙○○、甲○○對於廖玉真駕駛的系爭車輛撞毀而須修理均與有過失。
⒉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先是被告乙○○於111年11月27日00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北向135公里700公尺處,撞擊內側護欄後停於內側及中線車道,再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貨因見「乙○○駕駛的車自撞護欄後暫停在內側及中線」剎車不及撞擊由原告保戶廖玉真駕駛之系爭車輛,參以不爭執事項二至五項(即㈠被告乙○○證詞、㈡被告甲○○、㈢訴外人廖玉真、㈣訴外人丁翊祐)等車禍經過之陳述,及路現場圖記載肇事經過:「事故發生時,A(乙○○駕駛的車)、C(甲○○駕駛的車)、D(廖玉真駕駛的車)、E車(丁翊祐駕駛的車)皆由南往北行駛,A車撞擊内側護攔後停於内側及中線車道,C車因剎車不及撞擊D車,D車接連追撞E車而發生事故。A、C車前車頭受損,D車左前車頭及遥候車尾受損,E車右側車身受損…」等內容,則乙○○因不明原因撞擊内側護攔後停於内側及中線車道,為肇事原因,再因被告甲○○駕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見車前有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乙○○駕駛的車輛,卻未煞停或轉向,亦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第一階段: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先碰撞內側護欄後右偏擦撞外側護欄彈回中線車道上,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見狀減速車輛,為肇事原因。堪認被告乙○○、被告甲○○對於廖玉真駕駛的車損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乙○○辯稱其僅有第一階段之過失,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第二階段並無過失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之維修費用為36萬元(含鈑金30,707元、烤漆22,278元、零件307,015元,零件折舊後總金額83,687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輛自出廠日期10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8年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估定為30,7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0,70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30,707元、烤漆22,278元,共計83,6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36萬元,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本件被告連帶應該賠償的金額為83,687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687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被告乙○○、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687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鈑金:30,707元
二、烤漆:22,278元
三、零件:307,015元;折舊後:30,702元(四捨五入)
出廠日期:103年11月(卷33頁)
肇事日期:111年11月27日
使用年限:8年1月
折舊後零件:30,702元(307,0151/10=30,702)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83,687元
(30,707+22,278+30,702=83,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