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黎維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奧蘿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被 告 黎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就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間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除去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黎維新回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維護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所涉及之標的物則為爭買之系爭土地全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40,560元(計算式:面積2353.3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000元=28,240,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