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楊信通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先位被告 高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慧萍
備位被告 鄭若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高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1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鄭若鸞給付1,260,18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取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286,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3,771元。
二、被告高宏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傅慧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
三、被告鄭若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