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裕豐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房、泥土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825,285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5日)之不當得利17,404元部分(計算式:14,918元×1月+14,918元×5/30月=17,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902,361元(計算式:8,825,285元+59,672元+17,404元=8,902,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9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裕豐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月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